汽车保险理赔案例情景剧_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1.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2.两辆小车相撞.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两车买的都有保险.请问保险公司怎么理赔事故认定是双方各有一半责任
3.车身划痕险的案例
4.保险公估--一刀剪断定损乱麻
5.汽车保险理赔计算案例
6.关于车损险被拒赔后获赔的成功案例(附代理词)
7.理赔案例:责任在第三方 保险公司还会理赔么
8.汽车保险理赔是怎样计算?
在生活中不少人会碰到买卖二手车辆之后,保险被保人或者受益人没有及时更新。那更新被保人是否重要,如果没有更新在车辆出险时会到遇到什么样的问题。我们可以根据以下案例深入了解。
案例详情
新车主以保险公司未履行车辆保险合同为由,将某保险公司诉上法庭。
谭女士控诉保险公司合同一案在2003年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事情的起因如何呢?谭女士于同年的10月从徐先生处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品牌为捷达,并且也依法为这辆车办理了汽车过户手续。该车已由徐先生在某保险公司的顺义支公司进行投保。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6日至2004年3月5日。在同年的10月和11月,该车在这两次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谭女士都是拿着徐先生的办理了保险赔偿事宜。但是在2004年2月,这辆车又一次发生了交通意外!谭女士还是和之前一样,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接受理赔申请后,认为谭女士并没有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所以拒绝了对这次事故的赔偿。该车已经过户给了谭女士,而且之前两次出险之后也均获得理赔,为何第三次保险公司就拒绝赔偿了呢?
案例分析
谭女士这里认为保险公司在办理前两次事故赔偿事情的时候,都是她自己拿着徐先生的前往办理,说明保险公司已经知道车主变更的情况,虽然没有书面变更被保险人,但保险公司既然之前已经同意理赔,就代表保险公司认可了谭女士的理赔行为,所以谭女士对保险公司提出起诉,起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
但是该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确实是与被保险人徐先生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是谭女士并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且在车辆转卖后,被保险人也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办理被保人的更改,前两次的理赔属于不当理赔,并不能成为这次理赔的依据。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徐先生投保车辆此次的保险事故不予赔偿。
案例解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谭女士购车后未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不是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依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谭女士的起诉。
那法院这样的判决是否有什么依据?
根据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那么从这个案件中,我们需要知道再买卖二手车时,该车的保险被保人也需要进行更改。那我们来了解一下,车险的被保人如何更改,需要哪些材料和流程。
1.需要准备的材料
投保人有效原件和复印件一份、新受益人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如果是委托他人进行办理则还需要准备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等。总结一下就是:过户了的话要新车主,过户后新的行驶证复印件,老车主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保单到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一般要老车主本人去。
2.办理条件
如果车险新的受益人不是被保险本人或者配偶、子女、父母,那么被保险人需要本人到场才能进行办理。
附加险的受益人必须与主险受益人保持一致,不能单独进行办理。
3.办理流程
被保险事先要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并且预约办理业务的时间。当然每个保险公司办理业务的流程和所需时间都不同,但是大致都需要携带好材料,进行预约办理。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及时更改保险受益人的重要性。而且在法律中也有规定,《保险法》第41条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所以在文章的最后,想提醒所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论购买什么保险,只要发生变化需要更改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都需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尽早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变更事宜,否则一旦出事故,需要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则应依据保单和现行法律法规处理。如果你对保险有任何疑问,可以去找专业、优秀的保险经纪人去咨询。专业的事情还是需要交给专业的人来做。因为专业的团队,会根据你的问题及需求量身定制方案,百保君—拥有专业及强大的保顾团队,为你匹配到最适合你的专属顾问,上百度搜索“百保君”为你提供更专业的保顾。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车辆保险理赔计算有哪些方法呢?_车险_中国大地保险
发布时间:2014-05-15
在今天这个时代,保险是我们经常要面对的,可是,买保险容易,真的要理赔的时候,到底赔多少呢?就让我们来看看车辆保险理赔计算公式,用它来计算我们到底能赔多少,而我们也能通过车辆保险理赔计算公式来预估自己要投保多少。
我们列举一个案例:如A车主将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总计20万元保险金额的汽车损失险还有50万元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B车没有投保。后发生交通事故,最终车辆造成损失20万元,A车辆的造成损失15万元。后交管部门裁定,A车主负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B车主负次要责任,百分之三十,按照保险公司的具体免赔规定可知: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
因此我们根据车辆保险理赔计算公式能计算出:车辆损失险赔偿赔偿额度=A车车辆损失×A车的责任比例×(1-15%)
也就是:14×70%×(1-15%)=8.33万元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B车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A车的责任比例×(1-15%)
也就是(16+4)×70%×(1-15%)=11.9万元
可见,只要有了车辆保险理赔计算公式,我们便能清楚得知我们到底能理赔多少。而且也可以通过计算公式来判断我们的保额,最终达到我们保险的具体目的。并且在这个发展的时代,我们也可以求助于互联网,目前网络上有不少的车辆保险理赔计算公式计算器,只要我们输入具体的数据,选择我们遇到的状况与类型,它就可以直接告诉我们所能赔偿的额度是多少,这更加方便了我们的生活。
而保险也还有其他的理赔公式,以上只是我们举的一个例子而已。具体的应用则需要我们根据具体的问题去分析。公式从简单到复杂都有,如读者遇到困惑不能理解的地方,可以拨打大地车险专线进行询问,他们会热情告诉你具体的结果。
因此,善用车辆保险理赔计算公式有助于让我们面对保险理赔时不会盲目而不知所措。在赔付的时候也能从容面对,知根知底。同时我们每年的理财也能很好规划今年的具体投保额度与需求。最终就可以达到我们最理想的效果,这也是我们买保险的目的。
以上资讯来自保险行业常用规则和情况,客户具体投保需求请详询网站客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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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辆小车相撞.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两车买的都有保险.请问保险公司怎么理赔事故认定是双方各有一半责任
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从中国来看,随着汽车保有量的逐年增加,汽车保险已经成为中国非寿险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更是财产保险中的第一大险种。那么,为了让大家更清楚保险理赔概念,下面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苏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一般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
2012年12月27日,苏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苏某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22日,苏某独自驾驶保险车辆于沈海高速公路上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苏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后苏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甲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苏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等32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驾驶人苏某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车上高速公路应当有人陪同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于该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提示投保人阅读,但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遂判决支持了苏某的诉请。
提示
对于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部分条款,以及散落在保险合同其他部分的免赔额、免赔比率、比例赔付等免责条款,保险人均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对于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还应当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可以在订立合同时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知晓并充分理解免责条款,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其是否属于理赔范围发生分歧和纠纷。
郑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被保险人出借机动车给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2010年9月8日,郑某为其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0年11月8日,郑某将保险车辆出借给同乡潘某,潘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强某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9月9日,交通事故赔偿案判决认定郑某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赔偿强某车辆损失13万余元。潘某全额履行了交通事故赔偿案确定的义务后,被保险人郑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3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系争保险条款是甲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 实施前适用至今的格式条款。《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在本案情况下,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侵权责任法》 实施以后,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已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仅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若仍依据原有保险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将大幅缩减。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对责任范围发生的限缩(即免除相应责任)负有提示和特别说明义务,并应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合同当事人对前述格式条款产生了两种解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潘某认可郑某的起诉行为,并提供案外人强某的收条,证明已全额履行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商业三责险保险金的责任。故判决支持了郑某的诉请。
提示
在现实生活中,出借车辆给他人驾驶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在目前我国车辆保险体系中,主要根据车辆的情况确定保费费率,而与驾驶人本身的年龄、驾龄、驾驶习惯、婚姻状况等关联性不大。因此,我国车险体现的是“随车主义”,而非“随人主义”。随车主义所承保的是车辆产生的责任,而非某个具体驾驶人对外的责任。此种情形下如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受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障,保险公司不能因此拒赔。
仲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暴雨造成道路积水而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损坏,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案情
2012年11月8日,仲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0月8日,仲某正常驾驶机动车遭遇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车辆受损。车辆维修后,仲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对发动机部分损失拒赔。仲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9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毁损系因驶入积水地导致,而道路积水的形成原因则在于当天的连续暴雨,故仲某的损失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暴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道路属于正常路况,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仲某系故意驶入积水地,故仲某并不存在涉水行驶的主观故意。尽管保险条款又约定保险车辆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保险条款已经约定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对甲保险公司依据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免责之条款主张免赔,不予支持。故判决支持了仲某的诉请。
提示
因暴雨导致道路积水,驾驶人正常驾驶保险车辆驶入积水地导致发动机损毁,如驾驶人不存在主观故意,应当认为属于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驾驶人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当然可援引免责条款拒赔。
范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申请理赔,事故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案情
某运输公司为其重型牵引半挂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闫某驾驶保险车辆撞伤范某,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范某起诉闫某、某运输公司及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24万余元,闫某赔付范某损失28万余元,某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闫某及某运输公司均未履行义务,甲保险公司亦未协助执行。范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三责险保险金22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生效判决已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范某应负的赔偿责任进行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故范某有权直接向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判决支持了范某的诉请。
提示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后,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应积极与保险公司进行磋商,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以及时赔偿事故受害人。如被保险人既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又不主动赔偿事故受害人,或者隐匿逃逸逃避事故赔偿责任的,事故受害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以维护自身权益。
许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发生车损事故,保险公司或被险人单方委托定损的,易引发争议。
案情
2014年6月,许某就陈某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20日,许某允许的驾驶人沈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车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沈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许某及时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与保险公司就车损修复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因磋商未果,许某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某评估公司对保险车辆车损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许某支付了评估费,并按照评估价格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随后许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以评估价格与其定损价格差距太大为由拒赔。许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等5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许某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而甲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才提供保险车辆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既无定损日期及定损依据,又无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人及被保险人签章,且未附车损照片等材料。从证据证明效力而言,许某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高于甲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法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纳。故判决支持许某的诉请。
提示
发生车损事故,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应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定损。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定损价格有争议的,应尽量争取协商解决,不应相互推诿。若协商不成的,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时,应自觉恪守诚信,通知对方到场及时查看车辆情况、获取原始资料,使双方在评估过程中相应的权利得到保障,提高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双方对评估报告的认可度。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伤者、被保险人应审慎对待职业索赔代理人(俗称“人伤黄牛”)对赔偿事项的介入。
案情
2011年11月,甲公司为其机动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甲公司驾驶人驾车与沈某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某及摩托车乘客孙某受伤、车辆受损,甲公司驾驶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12年8月28日,甲公司与沈某、孙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甲公司赔偿沈某10万余元、孙某5000余元。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以沈某未实际收到赔偿款为由拒赔。甲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已偿付给沈某的赔偿款10万余元。
审判
法院经调查发现,赔偿款已由沈某委托的代理人董某具领。董某到法院声称已向沈某给付9万元赔偿款,并提供9万元收条一份。经查证,沈某仅收到董某给付的赔偿款2.4万元并出具了收条,而董某自行篡改了该收条。由于董某虚陈述并伪造证据,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对董某作出司法拘留十天的处罚。本案在董某退赔6万元给沈某的基础上,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
提示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中,出现了为数不少的'俗称“人伤黄牛”的职业索赔代理人,“人伤黄牛”利用事故受害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等弱点,提供代理索赔服务,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如本案中伪造收条、侵吞事故伤者理赔款,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惩戒。因此,在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中,事故伤者、被保险人应审慎对待“人伤黄牛”对赔偿事项的介入,合法维护自身权益。
陈诉某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无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
案情
2011年,陈某为其私家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1年9月2日凌晨4时31分5秒,上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处接到报案,称G50(往西)A30(往金山卫方向)处有一辆轿车侧翻,未看到司机,交通影响不大。5时54分,事故驾驶人陈某之子亦报警称翻车,无人伤,其自行至医院就诊。后陈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以本起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情形而拒赔。陈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等50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陈某之子驾车侧翻后,时隔近三个小时,在路人报警后方才报警,并以就医为由自行离开现场。陈某之子自称报警前昏迷两小时,但经查明,其在此期间拨打了十四个电话,故其陈述存在漏洞有违诚信。另外,事故仅导致陈某之子受轻微伤,在生命安全未受影响的情况下,其离开现场去就医的理由并不充分。故陈某之子离开事故现场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属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成立。遂判决对陈某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提示
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离开事故现场。但发生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需要及时救治时,离开现场就有了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如果不及时救助有可能危及生命,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也不应苛求驾驶人。但是,这并不等于一旦驾驶人遭受任何伤害或者感觉遭受伤害,就可以自行离开现场。因未经警察现场处理,无法确认驾驶人当时是否有酒驾或等情形,故如驾驶人无正当理由自行离开现场,在免责条款生效的情况下,将发生保险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
甲保险公司诉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可向醉酒驾驶人或其单位追偿。
案情
乙公司就其名下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内,乙公司员工许某醉酒后驾驶涉案车辆外出办理公司事务时撞伤付某,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提起诉讼,要求就其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某10万余元,乙公司赔偿付某8,600元。甲保险公司向付某支付了保险金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赔偿款10万余元及利息。
审判
法院认为,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身损害,甲保险公司在第三人提起的另案诉讼中就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可向造成事故的侵权人追偿。涉案车辆系乙公司所有,许某系乙公司员工,乙公司应当为其员工许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对甲保险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提示
对于醉酒驾驶人,不仅会因醉酒驾驶行为定罪入刑,而且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免除赔偿责任,由醉酒驾驶人自己对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身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醉酒驾驶的致害人追偿。如醉酒驾驶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可向其所在单位追偿。因此,车辆单位及驾驶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严禁酒后驾车,维护正常交通秩序。
王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驾驶证被扣12分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
案情
2011年5月,王某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2年5月11日,王某允许的驾驶人宁某驾车与案外人左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宁某对事故负全责。王某向左某赔偿后,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认为,宁某的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之情形,因此拒赔。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本车及第三者车损等费用11万余元。另经查明,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的记分周期内,事故驾驶人宁某的驾驶证扣分累计达到12分,但在2012年5月11日事故发生前,宁某并未重新取得驾驶证。
审判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系争免责条款中的该项免责事由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理应被知晓并遵循,且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用黑色字体并在保险单正面提示投保人阅读,王某以甲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不予支持。宁某在驾驶证扣分已达到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甲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提示
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应当接受交警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试,重新取得驾驶证,在此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如驾驶人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保险公司将这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进行了提示,该免责条款即为有效。一旦驾驶人违反了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仅尽提示而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提出理赔,其要求将不能得到支持。
朱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驾驶未登记上牌且临牌过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
案情
2012年4月,朱某为其宝马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2012年5月13日,朱某驾驶宝马轿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和路产损失并发生施救费用,朱某对事故负全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记载的车辆牌号为“沪HG8537(临)05月09日止”。事故发生后,朱某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作出书面拒赔通知,朱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路产损失等41万余元。
审判
法院认为,朱某驾驶的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登记上牌,所持的临时号牌亦已过期,故甲保险公司有权依约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关于该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在保单明示告知栏别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且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可上路行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法律规定已经公示且无理解上异议,任何人都须遵守。故朱某以甲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致使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
提示
在购置新车未取得正式牌照前,车主往往会靠临时行驶号牌开车,但有些车主却忽视了临时牌照使用的期限。若驾驶超过期限临时牌照上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车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部分是不予理赔的。因此,车主应注意临时牌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临时号牌、申请正式牌照,避免利益得不到保险保障。
;车身划痕险的案例
一个案例,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两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的法律分析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近来审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是2010年8月16日在江苏省326省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撞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路边的行人杨某某受轻伤,杨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000元。普通客车在A保险公司、摩托车在B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文具体分析。
一、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共同侵权有三类:一是共同故意行为,二是共同过失;三是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如果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需承担按份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双方显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那么,二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呢?笔者持肯定意见。因为在本案中,虽然李某和张某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杨某某的受伤,换言之,两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这与间接结合显然不同。在后者,其中一个加害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只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或机会。所以,李某与张某二者的行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需要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四条可以看出,第8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第10、11、12条分别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我们可以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立法者已经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的情形从共同侵权中独立出来。也就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只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所以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两辆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不构成共同侵权。两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应该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如果两辆车驾驶员违章驾车,致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或者死亡,可以适用本法第11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行为人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承担5600元,B保险公司承担2400元。该种观点认为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身、财产损害,如受害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和之内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按机动车驾驶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各承担4000元。该种观点认为在多个车辆致人损害场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该笔损失。两种观点分歧在于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还是基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不是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条文的理解方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前半段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立法者没有明确说保险公司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通过前半段和后半段的比较可以得出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机动车驾驶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并不相同,后者的基础在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行为,责任大小主要依据过错来判断,故前者的基础不在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行为。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中可以看出,交强险主要特征体现在的强制性的规定上,表现为购买的强制性和赔偿的强制性。从以上的条文的文意理解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划分不是以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的程度为标准的,其承担的基础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从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分散投保人赔偿的风险。综合看待投保人、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以合同关系为纽带,但是由于强制保险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所以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换言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应该各承担4000元。
评析: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基层法院在审理两机动车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案件时,应该仔细研究案情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应该认定两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不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该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并不按照侵权人的过错分担相应的责任,而是应该平均分担责任。
案情:
黄某驾驶小汽车因注意力分散,在拐弯时与万某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相撞。由于万某的车速较快,受撞后偏离原行驶方向,撞到正骑自行车经过该路口的刘某,致其倒地后受重伤。黄某与万某亦在事故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某要求万某赔偿损失,万某则主张刘某的损失应由万某和黄某共同赔偿。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刘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即刘某的损害是由万某独自造成的,还是万某与黄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是致刘某身受重伤的直接致害人。虽然其侵权行为是在受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发生的,但万某对于外力的作用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刘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万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损害结果是由黄某与万某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黄某与万某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共同承担对于刘某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评议: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黄某与万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直接关系到肇事车辆双方在对刘某的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责任关系——即由其中一方承担责任还是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的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要求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则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一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该共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他们的共同过错。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黄某与万某素不相识,只是偶然的因素使两车相撞,造成了第三人刘某重伤的后果。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刘某的损失是由黄某和万某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黄某与万某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黄某与万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就本案而言,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要求赔偿,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加害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补偿的价值理念。因此,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法院应当依据各加害人的过错划定相应的责任,并在明确各加害人赔偿份额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主要是为了防止因为部分加害人没有偿还能力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充分补偿。如果允许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那么法院在只有部分加害人在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它们之间的责任份额,只能判定被诉的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了适用连带责任的初衷,难以在更大的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且,由于责任份额难以确定,多承担了责任的加害人要向其他加害人追偿的话,不得不另行起诉,要求法院确定责任份额,导致诉累。因此,如果受害方仅起诉部分加害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加害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列被诉的侵权人为被告,并将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对未被起诉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诉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自愿放弃了对其他加害人的赔偿要求,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即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已不存在,所以,如果仍坚持让被诉的部分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导致交通事故第三人刘某受重伤的直接因素是万某肇事车辆的撞击,但第三人刘某受重伤的实质是黄某与万某共同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合力,刘某受重伤的结果是黄某与万某共同违章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整个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黄某与万某构成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刘某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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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一刀剪断定损乱麻
案例1:市民陈先生想为自己身价10万元的自备车投保一个划痕险,但是咨询了许多保险公司,对方不是称已停保该项业务,就是表示投保门槛较高。
划痕险是车损险的附加险,保障责任是“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车身人为划痕”,划痕险的保费并不高,一般在几百元左右。记者获悉,温州市的人保、大众、大地等财险公司均称不办理该项业务,有些公司则称以前曾经有过该项业务,但现都已叫停。相关人员称,因为划痕险的原因鉴定比较复杂,事故现场取证难,存在道德风险,有些车辆的划痕明明是两车刮擦引起的,有些人也当划痕险报案;有些车主觉得车辆旧了,想喷一下漆,就在自己车上划几道痕。这使得划痕险的赔付率较高,保险公司负担较大。
在温州,只有少数几家财险公司目前有开展划痕险的业务,但都有较高的门槛。安邦财险相关人员告诉记者,他们公司承办的划痕险只针对新车和购买两年以下、车价在15万元以上的车辆。而太平洋财险承保的划痕险除了新车外,对于旧车要求投保车辆上一年的出险次数不能超过两次,如果是出险一次,赔付金额不超过保费的30%,并且要求购买的车辆不超过五年。
案例2:刘先生对刚买了两个月的POLO轿车非常珍爱,一天晚上,他忽然听到爱车的报警器鸣叫。急忙出去察看,几个少年正匆忙逃跑,他顾不上追赶,忙检查自己的车,发现车身已经被划花,出现一尺多长的几道划痕。
买车时,刘先生是通过汽车经销商投保车险的,他向保险公司咨询是否能理赔。保险公司答复,刘先生投保的车险包括车损险、全车盗抢险 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而在车损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车辆出现“车身单独划痕”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为刘先生的车被人故意划花,是得不到保险公司理赔的。
汽车保险理赔计算案例
最近,新华社等媒体广泛进行的?哈尔滨一离休干部住院两个半月,花费500多万元(最近已升级到千万元之巨),最终难逃厄运?的离奇医疗费用系列报道,让我们再一次对国内医疗机构的乱收费现象不寒而栗。
与此同时,广东等地通过具有医科背景和医学临床经验的专业公估人员介入被保险人的住院治疗过程,合理预防和控制医疗费用支出,并缩短保险理赔时效的案例,让我们感受到了一种市场行为的进步。
保险公估走向前台
冬天的夜来得特别早。几日前的一个晚上,由于天黑路滑,张先生新买的爱车不小心在自家小区内发生了比较严重的碰撞。焦急的张先生马上找到投保公司的电话进行报案,生怕耽误了理赔。?新手上路?的他,虽然是第一次发生事故,但平常老听身边的亲戚朋友抱怨保险公司?事情多,理赔难?,也就有些忐忑不安。10分钟后,他的电话铃响了,对方说明来意:?我们是天平保险委托的公估公司,将在40分钟后赶到你们小区门口,对你的车辆碰撞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并进行定损,请你到时候配合。?
?保险公估来给我查勘定损?保险公司的人不来??张先生还是第一次听说这样的事情。他又打电话给他办理车险的在保险中介工作的朋友,中介人员告诉他,他所投保的天平汽车保险是新公司、新模式,所以的车辆查勘定损工作都交给了几家保险公估行在进行,保险公司自身没有独立的核赔部门。
无独有偶。深圳的刘**是当地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寿险和医疗险客户,近日因急性胰腺炎住进了医院,跟保险公司报案后,没想到迎来的却是深圳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还有他们带来的鲜花和问候。公估师还告诉刘**一家,医生准备使用的一种进口药品不在他们购买的医疗险报销范围之内,同时也有一种可替代的国产药品是可以报销的,到底用哪一个药品,请家属定夺。
市场频现?定损专业户?
这一个个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场景,是否让人感觉很新鲜?保险公司退出视线,取而代之的是保险公估行人员。
事实上,随着市场分工的细化和发展,?定损专业户保险公估公司,尤其是专业化的车险和健康医疗险公估公司已经露出端倪了。
总部设在上海的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今年4月正式开始展业。作为中国首家专业的汽车保险公司,天平参照国际成功的模式,首创?两端分销外包?模式:前端的营销改由代理和经纪公司做;后台理赔体系中定损核赔全部外包给公估行,善后工作则请律师事务所来参与。虽然以前也有一些保险公司将定损业务委托给公估机构,但多是一些有纠纷的案例,或是一些技术要求较高的案件。天平汽车保险的整体外包,则是国内?第一个吃螃蟹者?。天平保险投资规划部副总经理蔡欣溢告诉记者,截至今年10月底,天平汽车的保费收入只有900多万元,但到了11月底,这个数字已经快速飙升至1700多万元,涨势?凶猛?,公司内部预计12月还将猛涨,品牌和新模式效应开始逐步显现。而且,天平的车均保费却始终处于全国较高水平,保单质量可见一斑。
在南方,保险市场发达的深圳特区,全国公估行业的?龙头老大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继2003年成立民太安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后,又在今年10月底创建了中国首家经营医疗健康保险公估业务的专业化公司?深圳民太安医疗健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这家新公估行在开业之际就与太平洋寿险、太平保险、永安保险的深圳分支机构签订了合作协议。
随着这两家机构标新立异的行为出现,可以预见,传统上多为大型财产类保险进行工作的公估师,今后将更多走入?寻常百姓家?。
图示链接:
一般车险理赔流程:
车险事故-报案-保险公司定损-双方是否认同-认同-给付理赔款
-不认同-发生纠纷-协议调整,解决
-协商不下,找第三方协调、请公估行公估或请仲裁裁决、或对簿公堂?
公估参与的车险理赔流程:
车险事故-报案-公估行定损-认同-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
一般健康医疗险理赔流程:
发生事故-报案-出院后收集理赔所需材料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评估,定结果
-认同-给付理赔款
-不认同-发生纠纷-协议调整,解决
-协商不下,找第三方解决?
公估参与的健康医疗险基本流程:
发生事故-报案-及时和患者、医疗机构联系-协助患者和医院方面确定医疗方案-把进展情况报给保险公司,加快理赔速度-出院后马上给付理赔款
公估提前介入好处多
众所周知,在中国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一直处于相对主动地位,被保险人大多数时候处于被动地位,一旦需要理赔,被保险人以个人力量和公司较量,很容易吃亏。但同时,理赔中也常常出现投保者虚报和夸大损失数额的现象,还有研究人员认为,被保险人在索赔中的高报行为是必然的,即使在保险业发达的西方国家,高报率也高达90%以上。?作为消费者,都有夸大损失的潜意识。?
一辆受损轿车,由于双方对定损价格不能协调,放在维修厂三四个月还没修的案例屡现报端,医疗保险理赔的纠纷案件更是屡见不鲜。车险和医疗险的案层出不穷,而保险公司拒赔、惜赔的新闻也是常见常新。
于是乎,一个问题出现了,理赔双方地位不平等,大多数时候信息还不对称,转而形成双方互不信任的尴尬局面。套用一个经济学术语,保险买卖的市场双方陷入了一个?囚徒困境?,只能互相做博弈战。理赔难,理赔耗时耗力效率低,成为市场的诟病所在。从长远来看,这对保险业是不利的,对消费者业也是不利的。
若有一个独立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第三方,由它对双方的行为进行评判和界定,市场的情况可能会好转很多。同样的问题,如果交由第三方处理,则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这个角色就是保险公估人。
从上以上的理赔流程图示我们看到,公估机构的提前介入,好处颇多。首先,专业?第三者?的直接介入,有利于消除投保者和保险公司之间长期积累起来的不信任感,投保者心理上比较容易接受。其次,减少了投保者和保险公司的直接摩擦,理赔流程得以缩短,使得以往理赔纠纷多、理赔时间长的老问题得到了一定缓解,从而提高了理赔服务的效率和服务质量。而健康医疗险公估的?医疗管控介入?,则能够一定程度上减轻投保者的经济压力。
关于车损险被拒赔后获赔的成功案例(附代理词)
1、甲车:2000+(4000-2000)*80%=3600元
乙方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余下部分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付80%(第三者责任险全责免赔20%)
2、乙车:100+(6000-100)*85%=5115元
由甲方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100元,余下部分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付85%(车辆损失险全责免赔15%)
理赔案例:责任在第三方 保险公司还会理赔么
车损险是指被 保险 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下面由我为你详细介绍车损险的相关 法律知识 。
关于车损险被拒赔后获赔的成功案例(附代理词)徐某是车辆的所有人,某天徐某把车辆借给弟弟使用,结果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撞坏一颗绿化树。
报警后,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对驾驶员进行了酒精度测试为19mg/ 100ml.。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26000元,后徐某把车辆送往维修点维修共花费了33000元。但考虑到保险公司只定损了26000元,就开具了26000元的维修。撞坏的绿化树赔偿了1180元绿化恢复费。
徐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徐某拿着相关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属于饮酒驾驶为拒赔理由,对维修费拒绝赔偿。
徐某委托本人起诉保险公司,最终原告方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同保险公司以24000元的赔偿款调解结案。以下是关于本案的代理词:
关于车损险被拒赔后获赔的成功案例(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徐红燕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徐红燕的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经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事实有了非常清楚的了解和认识。我认为:涉及本案的焦点应该是,被告方以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检测的酒精度为19mg/ml的拒赔理由于法无据,为了能充分说明我的代理观点,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予以拒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中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徐燕青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检测酒精度是19mg/100ml,是否就属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饮酒驾驶呢?保险条款中对于饮酒驾驶这个概念并未作进一步的明确的解释。
而根据国家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阅值和检验标准》中对饮酒驾车所作的定义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 mg/100ml的驾驶行为。所以在本案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对某个术语定义不清的,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更何况对饮酒驾驶有相关的明确定义,所以说本案驾驶员徐燕青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饮酒驾驶。
二、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宗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义务 ,对于免责条款也未作特别说明和解释。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所有要件和特征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双方应该并无异议。根据:
《合同法》第39条1款: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归纳起来有:
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应当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
3、应当按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
4、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缔约原则,格式条款不能具备任何法定禁止情形。
而本案被告提供的合同条款内容并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不见原告已获得释明,被告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庭前无证据出示。
而另外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包括车辆损失险的各项险种,是因为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通过衢州天天上路有限公司在 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半山支行按揭的,因为在该银行和被告处的业务关系,所以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相应的保险必须在被告处购买,然而购买这些保险的手续都是通过天天上路公司办理的,包括交保险费,领取保险单,所以说被告对于该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本谈不上有任何的提示。
三、被告末尽明确说明义务,除外责任条款应视为无效
保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第18条规定: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告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注意,但我们认为被告还是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之义务。
(一)、被告提醒注意方式不合理
1、提请注意的 方法 不合理,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告提请注意为例外,提请注意应在文件正面,应以黑体字、下划线、大字体的方法进行特别处理。
2、被告提示的保险条款字号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难看清楚看明白。
3、提请注意的程度不合理,程度应足以达到提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为原则,相对人若存在特殊功能障碍时例如;盲人或文盲,则应以更大勤勉提请注意,应将免责条款内容大声朗读给盲人或文盲听。
四、本案中的绿化恢复费1180元,应在强制责任险的财产损失分项内理赔、
综上几点,代理人认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应该根据双方的机动车损失险内全额理赔,以饮酒驾驶拒赔是完全不成立的。绿化恢复费也应赔偿
X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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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保额确定的三种方式
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
这种投保方式,保险公司认为是足额投保,出险时被保险人可获实际损失的赔偿。
实际价值确定保额
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这种投保方式,虽然可以少交一些保费,但是从保险上讲属于不足额投保。因为在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实际价值与新车价格之比,给予比例赔偿。
因为车主是按照汽车实际价值投保,所有汽车零部件的保额都以它们的折旧价为理赔标准,万一在修车过程中需要更换新零部件,保险公司就只能参考该零部件的折旧价值,赔偿给车主一部分 修理 费用。
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这种投保方式通常发生在稀有车型或罚没车辆身上。因为稀有车型的价格在市场上往往没有比对性,价值又比较高,而罚没车辆的买价往往过低。
按照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论是按照上述三种车损险保额确定方式中的哪一种方式,在不考虑其他?从车?或?从人?因素的条件下,保险费率都是完全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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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理赔是怎样计算?
真实理赔案例,由第三方责任,保险公司还会进行理赔么?
客户:张某投保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1万元)。
张某在上班途中被汽车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司机赵某负 全部责任,张某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7000余元,经协商肇事者赵某共计赔付张某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相应费用共计3万元。张某出院后提出理赔申 请,但因赵某已支付其医药费用时拿走治疗费用原件(因赵某有车险,需要用原件),张某无法提供相应住院治疗费用原件。
这样的案例,保险公司会进行理赔么?
是可以获得赔偿的。全额按照意外伤害医疗报销标准报销。
损失补偿原则:
案例、被保险人获得第三方赔偿后,如保险条约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人仍然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人身意外伤害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及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有很多的伙伴认为意外伤害医疗,有第三方补偿后,保险公司就不会进行赔偿了。
这样就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利。
意外伤害医疗,和第三方责任没有关系。如果先去保险公司报销,再上第三方去进行补偿,也是可以的。何况是反过来。
双方进行补偿并不是鼓励客户获利。人的伤害,分为精神伤害,身体伤害,经济上的伤害。
所有的补偿都是在经济上进行补偿,但精神上的,身体上的都不能进行弥补。故可以多方获得经济补偿。
人不是物,作为财产保险会有第三方责任问题,但人身保险是没有的。
不过要注意的地方是,保险条款上有没有规定第三方责任问题(极少会有这个规定)。
没有的问题,一定自己有复印、扫描、或拍照,如果没有,有第三方赔偿的确认函,也是可以的。
甲方保险公司理算:\x0d\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内赔款=1800元,\x0d\合计1800元。\x0d\商业车损险赔款=(核定损失费用-交强险有责代赔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1-绝对免)-绝对免赔额=(23120-2000)*(1-10%)*(1-0%)-0=13305.6元.\x0d\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赔款=(23120-2000)*10%*(1-0%)-0=1478.4元\x0d\合计:14784元\x0d\乙方保险公司理算:\x0d\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内赔款=23120元>2000元即按2000元赔付,\x0d\合计2000元\x0d\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款=(核定损失费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1-绝对免)-绝对免赔额=(23120-2000) X 30% X (1-5%)×(1-0)=6019.2元\x0d\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赔款==(23120-2000) X 30% X 5%×(1-0)=316.8元。\x0d\合计6336元\x0d\条件是双方车辆买了商业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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